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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文件号: 泉建价协[2023]16号 发布时间: 2023-08-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泉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是由泉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成立的从事工程造价调解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旨在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充分发挥行业调解在多元化解决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行为,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争议,促进行业自治与社会和谐。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其相关的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相关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均可自愿原则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第三条  调解中心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互谅互让、高效便捷的调解原则。

第四条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中心可与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六条  参加调解过程的所有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则,不得对外透

露调解有关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除

外。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七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书面申请调解,应载明各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便捷的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等事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调解中心应自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预受理通知书及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以及收费标准。

第九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调解中心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调解工作结束前,当事人可以向调解中心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增加调解事项或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收费标准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书面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第十二条  调解程序开始前,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调

解中心的协议,对方当事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进行。

如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调解中心的协议,或对方当事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双方当时人在期限届满后方表示接受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决定调解程序是否继续。对方当事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但仍按本调解规则参与调解活动的,视为接受调解,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调解中心发送的各项通知及书面文件,可以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送达。

第三章  调解费

第十四条  调解中心自行受理调解纠纷的,按照调解中心收费标准收取调解费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委派调解中心调解纠纷的,以委派单位的收费标准为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预受理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调解中心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调解费。

当事人对于预交的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未按期缴纳调解费,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中心退还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确实必要发生的鉴定费、勘验费、专家评审费以及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由申请鉴定、勘验、评审等事项的当事人交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交纳鉴定费、勘验费、专家评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视为不要求进行前述工作,调解工作可继续进行。

第四章  调解员组成

第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中心另有规定外,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中心认为应当增加调解员的,可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增加。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设定调解员选择条件,委托调解中心指派。有必要时,调解中心可邀请负责建设项目的财政、审计等人员参与调解。

当事人要求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除在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外,也可从其他调解组织选择调解员。由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至少有一名调解中心调解员参与调解。

当事人从其他调解组织选定调解员的,应书面告知调解中心其所选调解员的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调解员应保证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相关情形。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调解:

(一)调解员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二)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披露的;

(三)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且经调解中心同意的。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退出调解后,调解中心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

规则规定重新选定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确定后,调解中心应将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时转送给调解员。

调解员应在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五章  调解方式

第二十三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分析,了解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查询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为调解做好资料准备工作。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了解纠纷缘由、各方主张,研究各方提供的材料,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便利性等因素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提出修正意见;

(三)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或者书面意见;

(四)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解决争议方案;

(五)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者意见;

(六)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或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当事人提出

纠纷案件中无争议部分的先行处理建议或意见,保留有争议部分的各方观点与意见,便于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二十五条  调解过程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每次调解形成《调解记录》,当事人、调解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调解中心投诉。经查属实的,调解中心应当予以纠正,并对被投诉的调解员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对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若其他任一方当事人对该材料有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的,调解员经核实后不将其作为调解依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足的,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资料补充表》,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补充资料。提供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提供证据材料,但其他当事人对此认可或者无异议的,调解员可以将其记入《调解记录》,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调解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纠纷事项涉及到工程实际完成项目、工作内容、施工工艺和施工做法,并且没有相关书面材料时,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调解员组织现场勘验。调解员按当事人要求确定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验行程安排、勘验内容以及参加勘验的人员名单等。

现场勘验结束后,调解员应记录勘验结果,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共同签字认可。

第三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原则上只负责对纠纷案件给出解决

问题的原则性意见,不负责具体工程价款的计算和组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经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六十日内完成调解,因资料不齐等原因或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一次调解不能促成当事人形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再次进行调解。

第六章  调解终止与效力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就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调解中心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纠纷产生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二)调解意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调解时间、调解地点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

(四)协议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五)《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日期。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由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拒绝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

(三)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尚未调解成功,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五)其他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调解结束前,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调解中心报告。调解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调解结束后,调解中心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调解员给出错误的调解意见并基于该意见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中心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对方当事人知晓事实后明确表示认可《调解协议书》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中心应由专人负责完成调解工作资料的归档工作。归档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书和书面意见;

(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三)第三方就调解事项作出的有关结论、报告等;

(四)调解中心就调解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等程序性资料;

(五)《调解记录》和《调解协议书》;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七章  诉调对接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裁)前委派、诉(裁)中委托调解中心调解解决的,适用本章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调解中心调解的纠纷案件,调解中心应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的调解案件后,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或告知下列事项:

(一)调解案件受理通知;

(二)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第四十二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调解协议一并送交委派单位。

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调解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附案件情况说明,一并送交委派单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过程中的任何一方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不作为后续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诉、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司法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

第四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通过专家评审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参照本规则适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中心调解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调解程序和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一致同意排除或部分排除适用本调解规则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中心调解案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泉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纠纷调解中心负责解释,自202391日起施行。

                  


泉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流程

 

1、由纠纷当事人自愿向调解中心提出申请,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应将与纠纷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材料一并提交调解中心。

    材料包括:

调解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调解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调解中心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回复。

    回复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同意接受调解委托的意思表示;

    调解所需证据材料;

    调解工作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调解工作费用及收取方式;

    调解机构认为应当写明的其他事项。

3、调解中心对所受理的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调查采取:

取各方纠纷当事人对纠纷情况的陈述;

走访了解核实纠纷事实;

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告知当事人申请专门机关对有关情况作出鉴定证明;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核实。

4、由调解中心确定调解时间、召集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专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纠纷事项进行调解,引导纠纷当事人消除矛盾,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平等的原则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5、经调解,调解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一个月内宣告调解终结,根据调解结果作如下处理:

  ①调解不成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就原纠纷事项申请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②经调解,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并签订较为简单和能够即时履行的协议。

6、纠纷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应当自觉及时履行。